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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2018-04-05点击数:6813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于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设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民政、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和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办学层次、类别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示范性民办学校的建设、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和表彰奖励等。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专项奖励或者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捐赠款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未明确表示意愿的,捐赠款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民办学校的贷款业务;引导商业保险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设立办学风险类的商业保险险种。
    民办学校可以通过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筹措办学经费,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侵占、私分民办学校财产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民办教育事业有法可依,逐步得到发展。200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云政发〔2009〕71号),2010年以来,随着全国和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召开,以及国家及我省中长期教育规划纲要的公布实施,加快了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截至2010年底,全省共有民办学校3220所,在校生79.37万人,教职工5.27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超过了全省幼儿园总量的半数以上。民办教育已成为我省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发展民办教育事业过程中,一些体制性、机制性的问题需要理顺,例如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等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如何体现,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和学生的权益保障怎样落实,民办学校的招生收费怎样规范等问题。近几年,社会各界对民办教育立法的要求日益强烈。部分省人大代表在2011年全省"两会"上提出了关于加快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的建议。因此,制定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非常重要和紧迫。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1年的立法计划后,省教育厅多次召开调研座谈会,听取教育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民办学校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福建、浙江、江苏等省的立法经验,起草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省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及时将条例草案发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部分县级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会同省教育厅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到腾冲和红河进行立法调研,到陕西、宁夏进行省外考察,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了专门协调,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报批稿,并经2011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民办学校的审批
    民办学校的类型很多,主要分为学历教育(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和非学历教育(幼儿园、职业技能或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等)。按照现行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学历教育类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以职业技能或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含技工学校),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条例草案还针对民办学校办学层次,规定了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八条)。
    (二)关于民办教育的扶持
    条例草案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所列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分别从财政支持、金融支持、用地支持等方面,对民办教育的扶持作出了规定。考虑到全省各地财力的差异性,条例草案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第十三条)。为了解决民办学校融资难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民办学校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税收政策方面,条例草案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对民办学校的用地,条例草案将其确定为公益性事业用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校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予以保障,并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或者通过依法出让的方式,取得民办教育用地使用权,农村还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举办民办学校(第十六条)。
    (三)关于民办教师的待遇
    教师队伍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民办学校的声誉和质量。困扰民办学校举办者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留住教师。民办学校教师除了工资与公办教师有较大差异外,在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公共保障服务方面也有差距,比如"五险一金"的缴纳,公办学校教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执行,民办学校教师按照企业单位标准执行。为体现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条例草案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民办学校的收费
    民办学校收费是社会关注、民众关心的问题。一方面,部分民办学校确实存在收费偏低制约发展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存在少数民办学校收费、使用不规范的情况。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民办教育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此,条例草案综合各方反映的诉求,认为应当在合理确定办学成本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审核后,实施学历教育的报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条例草案授权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备案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是学生和家长选择就读学校及专业的重要依据。目前,有的民办学校存在对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就业推荐等方面的虚假宣传,误导了部分考生和家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条例草案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办学的实际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同时,对于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的具体内容也作了规定(第三十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代表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向本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关于《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2010年,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为制定好条例,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论证工作,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赴浙江等省市学习考察。2012年2月,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征求了部分民办学校、省民办教育协会和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及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建议,多次与省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商,书面征求了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到昆明、曲靖、红河、玉溪、普洱和版纳等州(市)进行了调研。在反复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4月2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交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精神,突出了地方特点,内容体现鼓励和规范,目前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增强教育发展活力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有效促进和保障了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民办教育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上位法出台较早,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民办教育制度又不太完善,需要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二是由于我省属边疆、民族、山区、贫困省份,公共教育资源相对薄弱,而民办教育在全省教育事业中所占比重又偏小,需要促进和加快发展;三是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不平等的问题,需要具体的规定来保障;四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此外,近年来,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要加快我省民办教育立法的建议。因此,尽快制定《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问题
    一是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问题。近年来,省政府及部分州(市)、县(市、区)都设立了民办教育专项扶持资金,但从总体上看,扶持的力度还不能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2010年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要"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为此,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逐步增长"的内容,作为该条的第一款。将原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二是完善承担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问题。在我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后,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大多未能享有国家义务教育的优惠政策,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落实国家义务教育优惠政策,促进教育公平,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三是对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险的扶持问题。享有同公办教师同等的社会保险政策,是稳定民办教师队伍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国家规定是将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即按企业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与公办教师存在较大差距。为体现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平等的权益,稳定民办教师队伍,借鉴昆明市的经验做法,并考虑到我省地区间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不平衡,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给予补助或以奖代补"的规定,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二)关于教师在民办与公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问题
为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的人事制度,促进教师在民办与公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应当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公办学校录(聘)用,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三)关于民办学校的收费问题由于民办教育是非财政性资金举办,所以国家允许收费来保障学校办学的正常运转。经过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民办教育的收费,要体现民办教育的选择性和多样性,体现"优质优价"的市场原则。除了义务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外,其它非义务教育(包括学历和非学历)可以自主定价,由市场调节。但由于上位法和国家目前收费政策的限制,要让除义务教育外的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收费,还需逐步推进。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在"实施学历教育的"之后增加"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内容;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之后增加"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的内容,并取消了非学历教育收费要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前置审核的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规定,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性条款,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并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作为第三款。另外,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十一、十四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建议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条第四、第十、第十五项的违法行为,有重复和不宜处罚,故删去。
    (五)关于与上位法及国家配套法规政策的问题《民办教育法》实施十年来,国家已制定了部分配套法规和政策,但上位法的一些规定和国家的一些政策,从实践来看,不太适应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比如,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问题,现在是将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就使民办学校难以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及政策待遇,并带来了民办学校的人事、社会保障、会计制度,税收、土地、收费和招生政策等,都与公办学校有较大差距。由于受目前国家层面的一些规定和政策的限制,地方性法规难以突破,为此,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涉及国家层面的一些规定和政策的条款,没有作出突破性的修改意见。
    此外,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完善和调整,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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